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
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
至永二街交岔路口時,高速二街之行向號誌仍為綠燈,被上
訴人本應加速通過交岔路口,且綠燈轉換為紅燈尚有4秒時
間,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但被上訴人駛過
機慢車停等區,抵達斑馬線時,高速二街之行向號誌為黃燈
,理應盡速通過,卻故意煞停在斑馬線上,適有上訴人張閔
景騎乘上訴人施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方駛來,上訴人張閔
景遵守綠燈號誌且保持安全車距直行至斑馬線時,見狀已盡
力閃躲被上訴人機車,系爭機車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機車排氣
管,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且未早產,但上訴人張閔景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未停
等在內側快車道機車停等區,妨礙外側車道同向後方之上訴
人張閔景加速通過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
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完
全錯誤,不可採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19元、輔具費用9,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8,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1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期日到場主張:被上訴人沿高速二街由北向南直行,見前
方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之行向燈號為黃燈即將轉為紅
燈,評估其當時行車速度及交岔路口距離,若勉強通過,可
能會造成交通事故,故而煞車停等,然上訴人張閔景自被上
訴人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停,追撞被上訴
人機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張閔
景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右後方,
被上訴人機車駛近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在尚未通過
交岔路口前煞車停等燈號,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左前方正在停
等燈號之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
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張閔景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有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
錄表時陳稱:我駕駛普通重機車,沿高速二街外側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見我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我認為
無法通過路口,所以就煞車,但對方就從我後方撞上來了,
我人車倒地,我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後車尾等語(調卷第
111頁);及上訴人張閔景於同日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
陳述:我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速二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至肇事地點,我欲直行。事故前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左前方
,我通過停止線時,我的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我見狀
立即煞車,但仍與前方停等的對方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我
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前車頭等語明確(調卷第109頁);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被上訴人行
駛之高速二街為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
3年6月3日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調卷第23-63、99-1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不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駛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
當時高速二街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可通
過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既已駛過機慢車停等區,抵達斑馬線
,其行向號誌為黃燈,理應盡速通過,卻煞停在斑馬線上,
自後方駛來之上訴人張閔景,遵守綠燈號誌且保持安全車距
,直行至斑馬線時,見狀盡力閃躲,系爭機車輕微擦撞被上
訴人機車排氣管,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
節,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拍攝鏡頭係自高速二街由南往北拍攝),勘驗結
果顯示:兩車行車動態及永二街燈號於檔案時間15秒時如照
片編號1所示,於檔案時間16秒時如照片編號2所示,於檔案
時間17秒時如照片編號3所示,於檔案時間18秒時如照片編
號4所示,於檔案時間19秒時如照片編號5、6所示,於檔案
時間20秒時如照片編號7所示,於檔案時間21秒時如照片編
號8所示,於檔案時間22秒時如照片編號9所示,於檔案時間
23秒時如照片編號10所示,並製有彩色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1頁)。
⒉依上開照片可知,本件肇事地點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
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東西向之永二
街為一斜向道路,與南北向之高速二街交岔路口,形成非方
正十字路口,上訴人張閔景與被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均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由北往南方向共有二車道,內、
外車道皆有劃設機慢車停等區,外側車道機慢車停等區之南
側為東西向斑馬線,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南側前緣距離東西
向斑馬線北側邊線尚有一段相當距離;在兩車發生碰撞前,
於檔案時間15秒(即照片編號1),永二街涵洞下由東往西
之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閔景各自
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被上訴人在前、上訴人張閔景在後;
於檔案時間16秒(照片編號2),被上訴人機車已進入機車停
等區,系爭機車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於檔案時間17秒(照
片編號3),被上訴人機車已越過機車停等區,系爭機車即將
抵達機車停等區;於檔案時間18秒(照片編號4),被上訴人
機車即將抵達斑馬線北側邊緣,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
於檔案時間19秒(照片編號5),被上訴人機車駛抵斑馬線北
側邊緣,系爭機車通過機車停等區,此時涵洞下由東往西之
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接著於檔案時間19秒後半部(照片編
號6),被上訴人機車前輪在斑馬線北側邊線附近,系爭機車
接近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系爭機車前輪剛觸壓斑馬線北側
邊線附近,此時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圓形紅燈已經熄
滅,永二街路上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於檔案時
間20秒(照片編號7),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倒
地,被上訴人身體向右倒在斑馬線上,上訴人張閔景人車向
右倒在斑馬線上;於檔案時間21秒(照片編號8),上訴人張
閔景、被上訴人仍倒臥在地,後方車輛開始前進;於檔案時
間22秒、23秒(照片編號9、10),永二街來車通過高速公路
涵洞下方;由上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駛在系爭機車之同向、同車道前方,兩車原為「一前一後」
之行進狀態,被上訴人於檔案時間17秒、18秒時,直行通過
機慢車等停區,並繼續前行,駛近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於
檔案時間19秒時停止在斑馬線北側邊線,此時,上訴人張閔
景自後方駛來,拉近與被上訴人機車間距,並自被上訴人機
車右後側駛近,於檔案時間19秒後半部,設置在永二街路上
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雖為圓形紅燈,但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
向號誌圓形紅燈已經熄滅,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幾近併
行,系爭機車前輪觸壓斑馬線北側邊線,旋於下一秒即檔案
時間20秒時,兩車在斑馬線北側邊線處發生碰撞,顯見兩車
於未通過斑馬線,亦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
⒊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同條第5
款第1目所明文。可徵行車管制號誌一旦轉為圓形紅燈,駕
駛人勢必喪失通行路權,不得進入交岔路口,而遇圓形黃燈
時,則在示意駕駛人及行駛通行路權即將喪失,在未進入交
岔路口者,當然不可以進入,已進入交岔路口內者,駕駛人
、行人當係儘速通過路口,以免不及於時限內完成通過路口
之駕駛行為,自屬當然,是於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本
應提高警覺,非謂見黃燈即得自恃路權尚未喪失而不顧一切
繼續通過交岔路口。亦即應綜合判斷得否安全迅速通過,如
客觀上不能安全迅速通過,自不應率爾強行通過。又每一駕
駛人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自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距
離其前方交岔路口之距離並不相同,自應由駕駛人依個別交
通狀況而自行判斷、裁量其應加速駛入交岔路口或煞停;本
件肇事交岔路口非方正十字路口,外側車道機車待轉區與前
方斑馬線之間,尚有一段相當距離,被上訴人雖已通過機慢
車待轉區,然甫抵達斑馬線北側邊線,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
,涵洞下由東往西之行向號誌圓形紅燈已經熄滅,佐以永二
街由東往西號誌為早開時相,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
(調卷第102頁),亦即永二街行向車輛綠燈亮起前,永二
街行人綠燈早開,讓永二街行人有更充裕時間穿越路口斑馬
線,提高行人的安全性,而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將從黃燈轉
為紅燈,被上訴人因知悉其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以本件肇事
交岔路口為非方正十字路口之道路型態,考量道路交通處於
動態流動之狀態,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避免其於
黃燈通過時,可能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採取減
低行車速度,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煞停在斑馬線北側邊線
之駕駛行為,應認符合整體交通法規之期待,且無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範意旨,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7-28頁),嗣經送請覆議,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第95-9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益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應負過失責任,至
為明確。
⒋上訴人主張黃燈超越停止線不算闖紅燈,被上訴人業已駛至
斑馬線,應儘速通過卻未通過,卻煞停在斑馬線上,致上訴
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閃不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並提出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82)字第033848號函釋(本院
卷第21頁)乙節,惟查,「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
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
而判斷於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過程,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
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
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等等,故並非課予駕
駛人於通過停止線後,黃燈亮起必須繼續前行通過路口之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過停止線後,雖黃燈亮起,但距紅燈
仍有5秒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如欲煞停,應煞停在內側車
道機慢車停等區,讓外側車道之後車即上訴人張閔景通過,
惟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致上訴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閃不
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負過失全責
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
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
一公尺。(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係對臨時停車所為之規
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臨時停車」屬停
車態樣之一,倘駕駛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屬於臨時
停車;本件被上訴人騎車駛至高速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
因見燈號黃燈亮起而煞停在斑馬線上,已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之煞停駕駛行為,並非臨時停車,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臨時停車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
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
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
轉車道不得繪設。」,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本件被上訴人通過外側
車道機慢車停等區,駛至外側車道斑馬線時黃燈亮起,縱未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停在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內,亦係考量肇事交岔路口之
道路型態特殊,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避免於黃燈
通過時,可能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因而採取減
低行車速度,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煞停在斑馬線北側邊線
,應認符合整體交通法規之期待,詳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違規駕駛之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詳述如前,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多寡,本院毋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9,119元、輔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
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720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1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