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29號
TNDV,114,監宣,529,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貸款無力清償而有被拍賣之虞,聲請
人乃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姊即案外人丙○○成立不動產有
條件贈與契約書,主要條件為受贈人除承受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外,尚必須讓受監護宣告人乙○○永久無
償使用該不動產,受贈人如違反上開約定,聲請人可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受贈人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如此可以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至於被拍賣而使受監護
宣告人乙○○日後無屋可住,並兼顧受贈人之個人利益。爰依
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子乙○○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案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
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
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乙○○前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南市○○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
款,迄114年6月9日止,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0
54,437元尚未清償,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清冊,扣除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乙○○自住之如
附表所示房地,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財產確實不足以
清償前開貸款餘額,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
外人丙○○簽立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有條件贈與契約書,約
定受監護宣告人乙○○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案外人丙○○
,丙○○則應承擔上開不動產貸款餘額,並同意受監護宣告
人乙○○永久無償使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案外人
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承擔之房貸餘額業已超逾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課稅現值,且丙○○承諾受監護宣告
人乙○○可持續居住使用如附表所示房地,如丙○○未遵守上
開約定,受監護宣告人乙○○尚可撤銷前開贈與,如此可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之權益,不致使如附表所示房地
遭拍賣致受監護宣告人乙○○陷於無處可居之窘境,可認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269,648元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462,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