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12號
TNDV,114,監宣,51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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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仕翰律師
王匀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翁桂芳醫師鑑定結
果:相對人為重度失智之個案,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表呈現嚴
重依賴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完全失能,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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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