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現因受監護宣告人甲○○行動不便,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
,需要出賣不動產以支付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等,為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嗣經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顏敬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費、看護費
、醫療費,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
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改定監護人案卷,
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