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73號
TNDV,114,監宣,47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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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0年2月16日
因車禍導致『多處損傷及創傷性腦病變』,出院後即長久居住
護理之家迄今,目前狀態僅可自發性睜眼,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為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血管性失智症(末
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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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