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1號
TNDV,114,監宣,45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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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2月4日因精神官能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云云,固提出役
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兵籍表、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相對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現況已
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函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指派鑑定人郭宇恒醫師於114年7月23日到院會同本院對相
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到場,上開
庭期通知業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見本院
卷第59頁送達證書),詎聲請人於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偕同相對人到場,以致本件無從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而無法確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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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