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39號
TNDV,114,監宣,43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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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4年3月4日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三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為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乙○○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阿茲海默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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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