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37號
TNDV,114,監宣,43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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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歷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較傾向
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
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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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