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歷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較傾向
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
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