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26號
TNDV,114,監宣,42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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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冠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怡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豪
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怡如原聲請對陳冠豪
為監護宣告,後陳冠豪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陳冠豪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而對陳冠豪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冠豪之姊姊,陳冠豪因非特
定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冠豪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冠豪之監護人,並選任陳
櫻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冠豪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
冠豪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陳冠豪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等情,業經鑑
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
思覺失調症個案,認知功能差,社交退縮,影響其社會適
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
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民國114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陳冠豪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陳冠豪,最近親屬有父親陳春風、母親張琇
、姊姊即聲請人陳怡如、陳怡娟、陳櫻心一節,有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陳怡如為受輔
助宣告人陳冠豪之胞姊,現由陳怡如照顧,衡情由陳怡如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冠豪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陳冠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怡如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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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