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王正佳
代 理 人 張克豪律師
關 係 人 王璟秋
王紫昕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貴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正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貴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王貴桐為監護
宣告,後王貴桐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王貴桐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為此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對王貴桐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應受監護宣告人王貴桐之長子
,過往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王貴桐主要照顧之責,而王貴桐亦
有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冠斌,近年來因王
貴桐年事已高,應由法院認定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為王貴桐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求選任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以及指定王貴桐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
昕、王冠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王貴桐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貴桐為監護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王貴桐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
容,推論個案為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要旁人提醒
與協助,在記憶、定向感、思考判斷、計算功能、理解生
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民國114年6月12日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顯見王貴桐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院爰依職權對王貴桐改以輔助宣告。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王貴桐,除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之配偶王翁惠
梅外,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王正佳以及關係人王璟秋、
王紫昕、王冠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所查得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經本院通知上開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翁惠梅之子女到庭表示意見,除關係人王冠斌未到庭外
,其餘聲請人王正佳與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均同意由聲請
人王正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貴桐之輔助人,本院參此,衡
情由聲請人王正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貴桐之輔助人,應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貴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正佳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