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因欠缺非訟能力,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裁定選任戊○○為相對人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
綦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丙○○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
1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親即相對人為法定監
護人。惟相對人因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
窄,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入住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近期生理機能退化,生活起居已需他人照顧,其因身體
健康因素而顯有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乙○○為丙○○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
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亦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之妹妹丙○○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丙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母親
即相對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1件、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堪予認定。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
塞或狹窄,於109年8月14日入住養護中心,生理機能退化,
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已不適任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
象在院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即有理
由。
七、復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辛○○已死亡,
其其他手足戊○○、丁○○、己○○均同意改由聲請人乙○○擔任其
監護人、由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等件
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八、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至親,並
有意願處理丙○○之事務,且獲其他手足之信賴,則由聲請人
乙○○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九、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聲請人 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哥哥,衡情聲請人甲○○應會本於
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丙○○之其 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爰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