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黃○晏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相 對 人 高○芸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少年型
帕金森氏症併肌張力不全,行動困難,且有幻聽症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腦部功能不佳,與其重大傷病即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有關,且在此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另並參酌親屬會
議之意見,認選定其母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其
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