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同意書、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