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1號
TNDV,114,監宣,271,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同意書、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