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0號
TNDV,114,監宣,25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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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惟其自民國80年2月8日起入住聲請人處
療養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影本1件、院生入院報到單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甲○○固因設籍在桃園市而以桃園市為其住所
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設籍桃園市,於80年
2月8日起入住聲請人處療養迄今,現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核列補助100%。再甲○○
未婚,為非婚生子女,母親已死亡,雖有同母異父之手足,
然未曾往來,全無相關聯繫資訊,聲請人僅與甲○○之表姊聯
繫,惟甲○○之表姊已高齡70多歲,目前無業且遠居臺北市,
並不適任監護甲○○,為此爰聲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甲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甲○○自80年2月8日起入住聲請人處療養迄今乙節,有
院生入院報到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甲○○安
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無法明確回答問話,在別
人督促下尚可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
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
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
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部
份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
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不詳,母親乙
○○已死亡,其有同母異父之手足丙○○、丁○○、戊○○,惟丙○○
亦已死亡,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戊○○則表明不願意擔任
甲○○之監護人,聲請人雖有與甲○○之表姊聯繫,惟甲○○之表
姊已高齡70多歲,目前無業且遠居臺北市,並不適任監護甲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親等關聯表、親屬
系統表、戶籍資料、戊○○出具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意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4年4月14日桃社工字第1140
031949號函覆表明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
,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由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全額核列補助照顧費用,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
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甲○○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處,是聲請人為長
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狀況較為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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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