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14年度,3號
TNDV,114,消小上,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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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宇瀚
被 上訴人 楊文舜嘉嘉餐飲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南消小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適
用舉證責任法則有誤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明
顯區分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該判決認為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無法證明商品欠缺和權利
侵害間因果關係,就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大客車所有人未
定期保養,故法院認原告對商品非通常使用,原告應就此舉
證,該判決雖另外增加要件即「商品通常使用」並賦予原告
客觀舉證責任,但未否認「推定商品欠缺」、「推定商品欠
缺與權利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推定商品製造人之主觀歸
責」,原審引用該判決見解,卻說在民法第191條之1範圍內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縱認原審法院
理解其引用判決無誤,也應按立法理由及多數實務見解,認
民法第191條之1已推定商品欠缺與權利侵害間因果關係,故
應由被告舉證推翻,原審判決就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人於原審曾提及被上訴人如係以銷燬或任由腐敗等作為或不
作為,造成衛生局無法檢驗,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
規定證明妨礙;縱被上訴人係過失未妥善保存,亦構成過失
證明妨礙,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但書規
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至極高蓋然性推翻,賦予其更不利之
舉證地位,僅有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無大便
檢體完全可歸責於國家機關,無剩餘食材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其法律效果為過失證明妨礙,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
事實為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提及上訴人主張故意或過失證
明妨礙,係判決不備理由,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8,270元。
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
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
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
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
決記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
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
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
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
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可知受害者仍應先證明「其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致受損害」,始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嗣商品製造者才須證明「其對於商品
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
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免
除其責任。上訴人雖稱:「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認為
就消保法第7條原告無法證明商品欠缺和權利侵害間的因果
關係,而就民法第191-1,因大客車所有人未定期保養,故
法院認原告對商品並非『通常使用』,而原告應就此舉證……97
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另外加了一個『商品通常使用』的
要件,並就該要件賦予原告客觀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引了97
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卻說該判決在民法第191-1條的標的範
圍內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該判決卻認為應由被告舉證……
原審法院係理解判決錯誤而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應該按立法理由及多數實務見解……認民法第191-1條
已推定商品欠缺與權利侵害間因果關係,故應由被告舉證推
翻……此部分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5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未盡相符,復與前揭法律規定暨立
法理由與實務見解不合,似係上訴人誤解所致,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指摘:「我曾在原審的書狀中提及……我於113年1月
16日確診腸胃炎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文舜我們幾個吃他
的東西吃到拉肚子的狀況……證物所有權歸屬於楊文舜……基於
證據偏在之法理楊文舜有保存該等證物之義務……竟未妥善保
存,造成衛生局無法檢驗之結果。如楊文舜係故意積極使用
、銷燬等作為方式或消極任由其腐敗並丟棄等不作為方式……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縱認楊文舜係(誤
載為系)過失未妥善保存,亦構成過失之證明妨礙……應依民
法第191-1、民訴222條但書推定,並應由楊文舜舉證至極高
度蓋然性之程度推翻……賦予其更不利之舉證地位則僅有直接
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無大便檢體這件事完全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不可歸責於我,無剩餘食材應可歸責於被告,
其法律效果為過失證明妨礙,直接認定具備因果關係之事實
為真……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我主張故意或過
失證明妨礙……係判決不備理由,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故小額事件上 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足可明瞭。從而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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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