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
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112年8月24日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未符合
盡力清償要件而不得職權裁定認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
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分別於98年、104年
出廠之機車各1部、鳳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6元、京
城銀行鹽行分行存款6元,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
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經
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
式,將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宗核
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並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訊問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消債職聲免卷第104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
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且於114年4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
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自1
1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
債務人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京祥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祥公司),並自113年9月起迄今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6,000元(消債
職聲免卷第65、103頁),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71頁
),而債務人任職於○○公司之每月薪資均未逾40,000元,11
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金額換算每月亦僅有45,727元(司執消
債更卷第18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98頁),是如以金額
較高之現任職工作單位薪資每月46,000元為基礎計算,債務
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收入合計為736,000元
(計算式:46,000元×16個月=736,000元),且債務人並陳
報未領取其他保險金、社會補助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
職聲免卷第65頁),亦與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6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職聲免卷第81、89至91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即僅有736,
000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臺
中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8,622
元、19,292元,高雄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
計算分別為17,303元、19,248元,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其所主張113、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23,000元(
租金9,000元+生活費15,000元=2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6
5頁;至於父母、子女扶養支出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範疇,不予列入),然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數額已
包含房租在內,應無另行提列房租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仍應分別以17,076元、18,618元計算,故債務人
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為284,010元(計算式:17,076元×9個月+18,6
18元×7個月=284,010元;113年以9個月、114年以7個月計算
)。
⒋又債務人父親、母親分別係於43年1月、00年00月出生(全戶
戶籍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93頁),於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當時(即113年3月25日),分別已年逾70歲、年
近64歲,債務人雙親於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
下亦均無不動產,堪認債務人雙親均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
入維持生活之情事,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父
親現居住於臺中市、母親現居住於高雄市,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分別以上開臺中市、高雄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94頁),然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8,329元、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2,653
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5日函、上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86頁
),債務人母親則未領有社會津貼、補助等或其他任何補助
,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在卷可憑,是債務人113年度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7
,640元為上限(計算式:18,622元-8,329元-2,653元=7,640
元)、114年度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8,310元為上限(計算
式:19,292元-8,329元-2,653元=8,310元),113年度扶養
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上限、114年度扶養母親之扶
養費應以19,248元為上限,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扶養
父親之扶養費每月為約5,0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則以上
開高雄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4
頁),均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113
、114年之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均應以5,000元計算,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支出扶養父親之
費用合計為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個月=80,000元
);於113、114年之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則分別以17,303
元、19,248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
月25日止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90,463元(計算式:1
7,303元×9個月+19,248元×7個月=290,463元;113年以9個月
、114年以7個月計算)。
⒌另債務人尚須扶養1子,於000年0月出生(全戶戶籍資料,消
債職聲免卷第94頁),於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
時(即113年3月25日),僅年近3歲,尚未成年,自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子現居住於臺南市,其生活費
標準應以上開臺南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且債務人之子未領
有社會津貼、補助等或其他任何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是債務人113年度扶養其
子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位扶
養義務人=8,538元)、114年度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9,039
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039元),
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為
10,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04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
,故債務人113、114年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分別以8,53
8元、9,039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
月25日止支出扶養其子之費用合計為140,115元(計算式:8
,538元×9個月+9,039元×7個月=140,115元;113年以9個月、
114年以7個月計算)。據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必要支出合計為794,588元(計
算式:284,010元+80,000元+290,463元+140,115元=794,588
元)。
⒍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可處分所得736
,000元扣除支出794,588元已無剩餘,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
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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