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0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4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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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篁(原名:陳泓愷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篁(原名:陳泓愷陳永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在案。嗣因債
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2次通知,仍未提適當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改分消債
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3年1
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
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4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務,
無裁定免責之適用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112年6月1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2次
通知,仍未提適當之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5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2年6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經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此外查
聲請人尚有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聲
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
,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依18,618元為認定基準。至聲請人固主張須扶養子女2名,
然其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別於92年12月
、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61至63頁),非無謀生能力
,則此部分扶養必要性尚屬有疑,不予計列。則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尚餘8,702元(計算式:26,400元-18,6
18元=7,78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
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部分,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
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然領有家裕工程行巨暘工程行
薪資所得共446,65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4、53至55頁)。而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
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
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0,936元(計算式:15,9
65元×8月+17,076元×16月=400,936元)。準此,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46,650元扣除必要支出400,93
6元後,尚餘45,714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均未獲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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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