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4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3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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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良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朱國良
謝阿廷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良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任
職○○○○系統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子女之扶養費9,00
0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到場
、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在超商打工,每月收入40,000元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30,000元,須扶養19、17、12歲子
女,扶養費用各2,000元、3,000元、3,000元。
 ㈡債權人臺企銀行: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聲請人積欠稅捐債務,依消
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無裁定免責之適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於超商打工,每月收入40,00
0元,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簽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收入40,00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8,618元,非
屬可採。聲請人之子女卓進宸、卓永森卓○○各為94年、96
年、101年生,卓進宸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
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6,825
元;卓永森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取低收入戶
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
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6
,825元;卓○○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2,802元,並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3,0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3頁、
第16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94096號函存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審酌卓進宸、卓永森雖已成年,尚
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卓○○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
配偶共同支出卓進宸及卓永森之生活費,聲請人扶養卓進宸
卓永森卓○○之費用5,897元【計算式:(18,618元-6,82
5元)÷2=5,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897元【計
算式:(18,618元-6,825元)÷2=5,897元】、7,805元【計
算式:(18,618元-3,008元)÷2=7,805元】為上限,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卓進宸、卓永森卓○○扶養費用各2,000元、3
,000元、3,0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6,655元【計算式:18,618元+2,000元+3,000元+3,000
元=26,618元】。
 ⑶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
618元後,仍有餘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任職○○
○○系統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共計480,000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480,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
10、111、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3,304元、
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分別為15,965元、17,
076元、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402,047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17月=402,
047元】,逾此範圍者,非屬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扶養卓進宸、卓永森卓○○之費用,應各以146,981元【計
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6,358元)×17月〉÷2人=1
46,981元】、161,205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
6元-2,802元)×8月+(17,076元-6,358元)×9月〉÷2人=161,
205元】、177,207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
-2,802元)×17月〉÷2人=177,207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聲
請前2年支出卓進宸、卓永森卓○○扶養費用共216,000元,
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為625,824
元【計算式:402,047元+216,000元=618,047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480,000元-618,047元=-138,047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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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