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張俊彥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2次通知,仍未提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0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迄今未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等語;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2月6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加新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名下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39至4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間
,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3,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
堪認合理。
⒉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涵、張○祐係104、105年出生,無
收入、無財產、每人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每人
每半年領有世界展望會補助7,500元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調字卷
第27頁、更字卷第53、63至67頁)。核張○涵、張○祐尚未成
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陳韻如需平均
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779元【計
算式:《17,076元-2,047元-(7,500元6月)》2人2人】。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0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
元×24月】及扶養費330,696元【計算式:13,779元×24月】
後,已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