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子芳即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子芳即林秀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芳即林秀鳳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