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4號
TNDV,114,消債清,6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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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琴自民國114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新臺幣(下同)6,646,141元
,前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未領有政府補助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其女扶養費8,000元後
,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女兒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女兒已成年,尚在就讀科技大學等語,審酌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惟聲請人女兒已年滿18歲,近20歲,雖仍在學中,惟其既
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並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
應撙節開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
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名下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郵局存款71元外,未見
其他財產,而聲請人女兒郵局存款21,245元,名下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
、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郵局存摺內頁可參。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
為19,640,295元,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難以清償上開高額債務,且其財產
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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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