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9號
TNDV,114,消債更,69,202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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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鳳自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371,8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內容為分180期,按月清償3,401元,惟
伊因協商時計算有誤,未確認每月可償金額,再加上伊長女
剛上小學一年級,增加教育費支出,以致伊於113年10月無
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伊目前任職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5
,769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
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
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
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
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
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5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69至115頁)。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
386,62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12日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
期、每月清償3,401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10月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114年4月25日陳報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253頁)。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並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274-275頁),爰
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
計算式:14230×1.2=17076)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
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13
,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924】。又聲請人長女甲○
○為000年00月生,次女乙○○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
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
元【計算式:17076÷2×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31,0
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3-25頁、第274-275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
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00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69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
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
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依上
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母親龐○○於111年至112年間僅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
灣首廟天壇受有6,000元之受贈所得,名下雖有土地,但均
為公同共有,另有97年份之汽車一輛,有龐○○戶籍資料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65頁、第375至385頁),堪認龐○○雖有財產,但不足以供
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
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
法對龐○○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龐○○之子女蔡○○
蔡○○蔡○○蔡○○,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調
取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65-373頁),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龐○○之扶養費應以3,724元為限【計算
式:18618×1/5=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負擔母龐敏蕙之扶養費用5,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
於3,724元範圍內有理由。 
 ⑵聲請人育有長女甲○○、次女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
為3,500元及5,000元,未逾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乙○○之費用
應各為3,500元、5,000元,合計為8,5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見本院卷第274-275頁),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12,224元(
計算式:3724+3500+5000=12224)後,僅餘158元,可供清償
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386,621
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58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
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73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
0÷158÷12月≒73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
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甲○○○○○股份有限公司 344,850元 45,590元 本院卷第175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46,816元 本院卷第18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49元 8元 本院卷第18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18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534元 本院卷第209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3元 2,088元 本院卷第211頁 0 創鉅有限合夥 107,275元 本院卷第215頁 小計1,292,119元 小計94,502元 合計1,386,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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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