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賢益即陳鑫杰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賢益即陳鑫杰自民國114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賢益現受雇於普洱世
家,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9,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44元、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19元)、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2,672,0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
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26,807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
、月繳3,48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20,001元、扶養母親陳吳玉蘭之費用6,000
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台新資
管公司、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26,807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3,48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5月27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台灣金聯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台新資
管公司、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
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歷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
⒈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本公司截至114年5月27日止之債權金
額為835,912元,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即每月清償約4,644元(835,912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4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公
司1,171,138元未為清償。
⒊台新資管公司:本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16,142元。
⒋萬榮公司:本公司截至114年5月2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890,3
46元。
⒌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4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本
公司債務合計399,206元,本公司願提供:⑴以債權金額19
9,603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款款條件,或⑵以債權金額39
9,20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即
每月清償約2,218元(399,206元/180期)。
⒍良京公司:本公司截至114年5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215
,612元,如債務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則本
公司願與債務人洽談比照,即每月清償約6,753元(1,215
,612元/180期)。
㈢基上所陳,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
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
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31,416元(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3,482元+台灣金聯資管公司4,644元+長鑫資管公司1,171,
138元/180期+台新資管公司516,142元/180期+萬榮公司890,
346元/180期+滙誠第一資管公司2,218元+良京公司6,753元
)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普洱世家,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普洱
世家出具之薪資單、薪資袋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
張其負債總額為2,672,0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存款44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5,419元)、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
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500元,需扶養母親
陳吳玉蘭,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僅餘10,88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
融機構、台灣金聯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台新資管公司
、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
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1,416元之債務清
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母親需扶養。至債務人名下雖有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
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25,41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在卷可稽,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6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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