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87號
TNDV,114,消債更,387,202507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賢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賢自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賢現任職於阿爾法
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法室內裝修公司),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低
於1,000元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8,402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42,55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民國114年5月27
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20,569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25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20,569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6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6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阿爾法室內裝修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5,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阿爾法室內裝修公司出
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2,342,55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低於1,000元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8,402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金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600元;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6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
18,618元後,僅餘6,98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20,5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
金額亦僅餘48,40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表
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30餘萬元
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