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債 務 人 莊登智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登智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登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741,3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741,39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17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49-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1
12、113年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
月28,590元)等情,有114年6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7月1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1、141-
14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
,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618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
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11、112年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114年6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6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5、91-97、141-143頁)。父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
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0,508元【計算式:18,6
18-8,110=10,50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618元,
高於上開標準,逾此部分,不予計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0,508元
後僅餘2,8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1,39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