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24號
TNDV,114,消債更,32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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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律嚴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律嚴自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825,834元,前於民國1
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
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8
1,771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28,590元,有收入切
結書可憑,爰以28,59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除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郵局存款179元外,未
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其父親已70歲,年邁無工作,由4名子女扶養,聲
請人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語,有聲請人父親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提出其父之郵局存
摺內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06元,
審酌聲請人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部分,其主張
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父親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老年年金
之餘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親
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
,應認相對人滙豐銀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僅能接受一次
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餘款約6,972元觀之
,聲請人顯無法一次清償對滙豐銀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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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