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晴茹即楊宜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30,5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未成年兒子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雇主手寫薪資證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化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953,631元,是聲請人所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500元,另有租
金補貼5,760元等語,有雇主手寫薪資證明、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5月1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35970號函可憑,
爰以36,26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
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截至114年3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735元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人壽查詢結果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兒子扶養費7,285元、女兒扶養費9,309元,兒子每
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聲請人兒子歸仁區農會存摺內頁、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6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859175號函在卷可
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
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
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6,26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兒子扶養費7,285元、女
兒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4,225元之還款方案,及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92期、利
率0%、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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