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85號
TNDV,114,消債更,285,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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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池巧如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池巧如自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034,30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4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25,437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費各17,0
76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9至36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29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
14年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
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
卷第1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2,233,85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精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
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4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
保單之財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985元(見本院卷第28
5、295頁),另有103年份之汽車1輛、112年份之汽車1輛,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在
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
金額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985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437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
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廖○○所生長女甲○○、次女乙○○,分別為10
7年及11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
婚,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可採。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
扶養之義務。則參照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應負擔甲○○、次女乙○○
之扶養費金額共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8,618元後,
僅餘2,76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80期、7%利率、每月還款6
,57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1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參附表編號2、6部分),復參以聲請人之現
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
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85元 本院卷第97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4,689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287元 5,628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5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509元 本院卷第161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70元 本院卷第171頁 0 乙○○○○○股分有限公司 205,114元 10,070元 本院卷第175頁 合計2,23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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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