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債 務 人 賴澔祥即賴思宏即賴思諭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澔祥即賴思宏即賴思諭自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澔祥即賴思宏即賴思諭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785,2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而於
同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785,2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未到而於同年5月
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9、29、
35-3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4年5月任職於○○○○○○,每月薪資30,000元,名下
無財產,112、113年申報所得為857,925元、1,331,343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
114年5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6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39-51、113-117、19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28,6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667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114年5月8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6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1、189-195、19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與配偶分
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亦應
以5,8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7,000元)÷2=5,809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667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16,100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6,100元及扶養費3,667元後剩
餘10,233元,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85,2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