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7號
TNDV,114,消債更,27,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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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宸緯(原名:林峰旭)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宸緯自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57,81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118,205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
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夠好玩娃娃機店員工,每月薪資約28,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
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
、薪資單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
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
,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為可採。聲請人復主
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7,076元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亦堪採認。
 ㈣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30,70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2,16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7,29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840,83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453,407元;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133,797元,總計為3,118,20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
無餘額,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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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