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7號
TNDV,114,消債更,227,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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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胡捷玲即胡惠珊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捷玲即胡惠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62,53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264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8,000元後,僅
餘4,736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1014號卷第69至76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53-83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
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3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759,314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冷飲店,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1014號卷第69至76頁及本院卷第227至
22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5元之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有
郵局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219至225、247至251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
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3月、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30,120
元、30,716元、31,403元,有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
0,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264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甲○○,為107年出生,尚未成年
,有甲○○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而甲○○每月領有
兒少補助2,197元,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兒少
補助2,197元,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計算式:(
00000-0000)/2=8211),並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半數(即9,309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264元與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餘4,736元,可供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759,314元,
已如前述,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4,736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3.3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758314÷4736÷12≒13.3),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參以聲請人之現有財
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甲○○○股份有限公司 23,452元 2,971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18元 7,648元 本院卷第16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元 56元 本院卷第17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71元 本院卷第18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24元 本院卷第197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96元 5,137元 本院卷第209頁 0 創鉅有限合夥 111,995元 14,833元 本院卷第215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6,400元 22,925元 113南司消債調1014卷第135至137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071元 本院卷第24頁 00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452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759,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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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