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3號
TNDV,114,消債更,143,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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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偉龍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4年1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8,21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余○○經營之「○○企業社」
擔任太陽能板清洗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個人必要支
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20,283元,惟於96年2
月9日毀諾;復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
1頁、第2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36頁),並有台新銀行1
14年3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6447號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
行114年3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6997號函、遠東國際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
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5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5,287,206元【計算式:2,731,065元
+536,071元+619,725元+760,263元+640,082元=5,287,206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
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經本院函
詢迄今未覆,惟聲請人自陳柏文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53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柏文公司所執債權憑證記載
之本金數額確與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1
頁),加計上開債務後,聲請人之更生債權合計約5,296,22
2元【計算式:5,287,206元+9,016元=5,296,222元】。從而
,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余○○經營之「○○企業社」擔任太陽能板清
洗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
有「○○企業社」章戳及余○○簽名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9頁),核與「○○企業社」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
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43頁),應堪憑採。另聲請
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本院按:已停效)、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9,9
85元【計算式:9,985元+0元=9,98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壽字第1149839932號函檢附之郵政壽
險資料詳情表附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
日台壽字第114001745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699號函檢
附之投保簡表、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91頁、第295頁、第259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8日南市都住字
第1140460752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4日南市社
兒字第1140460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4日保
普生字第114130268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227頁、第171頁、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2
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1,382
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8
,21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
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3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
2頁)。僅新光銀行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覆
稱仍願提供與調解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7頁
),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供比照。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11,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
計算利息,仍須約3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96,222
元÷每月11,382元≒466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66月
÷12月≒39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9
歲(見本院卷第17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2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僅9,985元,應屬
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
,且相較聲請人超過5,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則不論聲請人於96年2
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
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03頁、第67頁至第7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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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