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淳澤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淳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450,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
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11,069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6,3
24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蕭木生、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蕭
○○之扶養費用各2,822元、10,82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50,623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7頁、第87
頁至第9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13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單附卷
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
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49413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8,618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蕭木
生、聲請人之女蕭○○分別為44、108年生,蕭木生名下有土
地31筆,財產總額927,277元、111年有薪資所得134,662元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59元,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37060號函、蕭○○個人
戶籍資料、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
至第155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4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573933號函所示(見本院
卷第161頁),蕭木生、蕭○○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蕭木生名
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蕭○○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
與蕭○○之母共同支出蕭○○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蕭○○之
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蕭○○扶養費用未逾9,309元部分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11,069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
63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僅餘7,073元【計算式:35,000
元-27,927元=7,073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經
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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