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號
TNDV,114,消債抗,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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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
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如若債務人聲請更生,其
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
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
人之自用住宅,係由抗告人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依消債
條例之更生方案中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除保
障債權人之債權外,亦保存債務人之自用住宅,非必然將債
務人自用住宅變賣以供清償債務,故縱使依原裁定認定之債
務總額5,289,916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7,142,000
元,亦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之平均月收入僅20,247元、113年1月至9月間之平
均月收入僅23,248元,扣除抗告人之生活費後,僅餘5,000
元,惟其屆期之債務高達873,150元,須長達10餘年始得清
償完畢,且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尚須返還母親251萬元,
再考量子女扶養費及債務利息之情況下,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陸續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10
月7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到院,惟資料
始終未齊備(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243至247、373至387
、475至479、579至581、621至623、633至639頁),抗告人
雖於113年11月6日自陳保全處分聲請狀所列為全部債務(見
原審卷一第576頁),卻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增列3位債
權發生時間在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更漏未記載創鉅有限合
夥及本院之債權(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435、635至637
頁),且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復再增列3位債權發生時間在
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即自抗告人
聲請更生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各次揭露之負債狀況皆有不
同,而依其於113年11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述:那時候融資公
司比較早強制執行,我想說已經強制執行的先陳報,以後再
陸續陳報,因為執行命令一直來,我不知道能不能擋得住,
現在連我的保單也被執行,我想說債權人提列出來,應該全
部都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至576頁),可見抗告人
向法院提出資料與否或先後所考量者,自始僅有其名下財產
是否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擬以消債條例保全處分阻擋執
行程序之進行。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不動產估價師於113年7月3日鑑定之價格為7,142,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紙、不動
產估價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141、669
至693頁),價值已高於抗告人114年4月8日陳報狀所記載有
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5,395,930元(計算式:156,9
54元+53,832元+32,419元+10,182元+3,405元+10,277元+108
,655元+4,522,780元+28,000元+92,710元+79,331元+60,054
元+41,709元+4,299元+4,960元+9,925元+24,000元+61,000
元+27,000元+1,200元+900元+500元+450元+1,200元+450元+
450元+450元+300元+58,538元=5,395,930元,見本院卷第53
頁至61頁),況抗告人自陳從事Uber工作,於112年至114年
間尚有工作收入分別為217,961元、253,065元、54,165元(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見抗告人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可獲
取固定收入,加計抗告人上開資產,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
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
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按更生方案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而更生方案未可決時,法院應審查有無第64條規定情形,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須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者,並須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始得以裁定逕行
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依第54條規定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人協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屬更生程序之一部,應
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始生效力,其如有上述不得
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情形,因該協議尚未生效,故法院
可曉諭債務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再為協議;協議未成立
者,債務人得主張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更
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應因此影響普通債權
人得受償之權益,是債務人以其收入及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
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
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
,不宜認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2款)。
 ㈣再按債務人如僅有房屋1棟價值300萬元,惟有房貸債務100萬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房屋淨值即20
0萬元,否則法院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
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
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因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
產供清償具別除權之債務及其他無擔保債務後尚有賸餘,揆
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則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即需完全受償,否則有
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本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以
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抗告人目前從事Uber工作,以其
自述112年3月至113年12月薪資總計約471,026元計算,平均
月薪約為21,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
得否依消債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之規定於更生方案中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實有疑義。又所謂自用住宅條款係
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
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
,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
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
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
,惟抗告人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難以清償其他債權,無
異於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其他債務。又更生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者,得透過此程序以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逃避債務之捷徑,抗告人既無
法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且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價值已足供
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全部,應認抗告人名下資產足敷
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原審認
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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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