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涂凱晶
相 對 人 李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兩
造即未曾再見面,相對人稱提示未獲付款,顯屬無稽,則其
逕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對
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
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