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黄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曲水左鎮野營
有限公司、吳丁財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
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
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
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按,本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票,
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時,業已
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尚餘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未獲清償;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具狀陳稱:
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建中提示系爭
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未獲清償等語;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而
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抗辯,自難採憑。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13年10月29日 18,530,000元 17,780,000元 114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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