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5號
TNDV,114,抗,9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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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張景富



相 對 人 薛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
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
人行使追索權,即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0 112年12月21日 2,5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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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