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5號
TNDV,114,抗,85,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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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再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義昇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再抗告人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須由再抗告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惟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亦未釋明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上開規定,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再抗告費1,500元
,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非訟代理人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上述任一項,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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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