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桂花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芓云
被上訴人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可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
第574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
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南小字第57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固於114年6月1
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小額訴訟案件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
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其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