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當天因颱風下雨導致視線不清,上訴人
倒車速度已經相當緩慢並有注意後方來車,係因被上訴人承
保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轉彎處,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況且上訴
人之車輛僅係輕微碰到對方車輛,不可能造成零件受損之情
形,被上訴人未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即胡亂
理賠被保險人,隨便就要上訴人賠償,實在可惡,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規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
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主張:因被
上訴人承保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轉彎處,才會發生本件事故,
況上訴人之車輛僅係輕微碰到對方車輛,不可能造成零件受
損之情形云云,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