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奕川
被 上訴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則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及造成
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有以侵權行為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範圍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向
訴外人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帳號90844****號帳
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僅須以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驗證碼完成驗證後,再輸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即可輕易申請設立;而系爭帳戶雖
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立,惟用以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之
行動電話,其申請裝設人(按:即原審判決所稱之手機門號
名義人)卻非被上訴人,審酌現今個人資料因科技發達,易
遭洩漏,系爭帳戶應係第三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
個人資料申請設立,供詐騙集團詐欺之用,是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受損,並無加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尚嫌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所稱之人格權受損,自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駁回部分,
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
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
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
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
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
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訴
訟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預
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認為本
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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