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曹延平
被 上訴人 歐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張世旻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獲利,
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
議(下稱例變決議)認為行為人間縱無意思聯絡而僅有過失時
,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
反上開例變決議,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訴
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
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表明
原判決有未適用例變決議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上開例變
決議係指各行為人有過失,且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而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受他
人詐欺而提供帳戶,依當時之情境、年齡及經驗,無法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於此
事實認定之基礎下,自無適用上開例變決議而判命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餘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經核應係針對
原審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有無過失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
,其所謂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乃基於其所主張與原
審認定相異之事實,逕予適用上開例變決議之涵攝結果,是
核其上訴意旨,仍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