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田佩玉
被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式
㈠小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88年2 月3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設程
序,其目的係處理小額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請求事
件,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其上訴程序亦強調
簡速化,限制上訴以實現小額權利(參考本法第2 編第4 章
立法理由)。
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規定(法條全文參見附錄),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明確指出違背之法令,如法律條文、判例字號、解釋、
習慣或法理,並說明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依原審程序之訴訟資料〈如
筆錄、證據〉說明原判決何處有違反其上訴所指之法令之具
體情形)。如上訴狀未表明違背法令之法令之具體內容與違
背之具體事實,依本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71 條規定,一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後,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一審法院未駁回而移送第二審,依本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補
正前,可逕裁定駁回。
㈢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條準用本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查係:
⒈本法第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事由:
本條概括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違反(如實體法之誤用、訴
訟程序之違反)、以及積極違法(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消極
違法(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之型態。上訴人需以具體內容
與事實表明上開事由,如僅抽象指訴有該等事由(如僅稱「
判決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援用原審已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均不構成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本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各款事由查係: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⑤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此等事由均屬重大程序事項,如有違反
自屬違背法令,惟上訴人亦應提出訴訟資料表明判決確有該
等違法之事實,否則仍不構成合法上訴理由。
⒊因小額程序依本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且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就本法 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 程序上訴所準用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是縱使原判決僅記載 主文或未就兩造爭點逐一指駁,上訴人仍依原審訴訟資料( 兩造書狀、筆錄、卷內證據),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為 違法法令之上訴理由表明。
㈣本法第436 條之28後段之以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為由 之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上訴理由
⒈本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不得 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參照本 法第447 條於增訂小額程序之修正前後規定(參見附錄)、 本法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
⑴以下情形,均不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①經整理 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②經依本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有礙訴訟 終結、提出意旨不明經命敘明而不敘明之攻擊防禦方法。③ 經定期命提出而未提出者(本法第436 條之23、第430 條、 第268 條、修正前第447 條第3 款)、④當事人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⑵以下情形,可認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①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現行第447 條第1 項第 4 款前、中段),惟原審未將該事實採為裁判基礎。②就非 屬得依本法第436 條之14規定審酌情況認定事實而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現行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惟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③原審未依本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 規定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就事實、法律與證據未能
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補充。
⑶現行本法第447 條第1 項其他款事由之適用判斷:①第2 款事 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之事實),因原審未違背法令 ,並非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如該事由符合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由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則應 於執行程序為救濟。②第3 、6 款事由(原已提攻防方法之 補充、不許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屬原審是否有未盡闡明義 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之判斷內,而非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 除外事由。②第5 款事由(因不可歸責致未能提出),應屬 原審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之判斷,另如該未 提出事證符合再審事由(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則應以再審程序為救濟。
⒉當事人如以符合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作為上訴理 由,亦應依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就該除外事由為原審違背 法令之具體表明,另應提出該新攻防方法事證,始能認符合 上訴程式。
㈤就上訴人之上訴於形式符合上述程式後,法院始為實體審理 ,惟如法院認依其上訴理由足認上訴無理由者,依本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二、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接受門診手術,需自費施打濃 度3%硬化劑,需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93元(掛號 費150 元、藥劑費〈濃度3%硬化劑〉5400元、藥事服務費73元 、代收部分負擔170 元),至今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醫療費用與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
㈡被告答辯以:被告於112.09.04 於原告之心血管外科門診由 林寶彥醫師施行靜脈曲張治療,於112.09.15 回診林寶彥醫 師於安排靜脈曲張手術治療時,告知「手術使用之濃度1%硬 化劑有庫存,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照收費流程打單 不會收費」,被告因此同意接受手術並由林寶彥醫師安排於 112.09.27 進行手術。詎手術當日,林寶彥醫師與護理人員 未告知被告與被告家人將使用自費之濃度3%硬化劑,即使用 濃度3%硬化劑並向被告收取含藥劑費在內之醫藥費,是原告 既於提供與被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係濃度1%硬化劑, 且未於變更為3%硬化劑時取得被告同意,即不能向被告請求 3%硬化劑藥劑費用之醫療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之認定:
原審以:①被告於門診收據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專案 藥品病患同意書內簽名,而該等同意書已載明自費使用濃度 3%硬化劑,自應認被告已同意負擔該自費項目,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含該自費項目在內之醫療費用與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②又被告雖聲請傳訊醫師林寶彥、被告親友沈志謙以證 明林寶彥於112.09.15 門診時確曾表示濃度1%硬化劑有庫存 之被告抗辯事實,惟該等證據調查聲請並不影響依前開證據 認定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該等證據為不 必要之證據,自毋庸調查。③依上開理由,認原告主張有理 由,而為原審主文之諭知。
三、上訴人(被告)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以下列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114.01.09 陳報狀繕本寄予上訴人,致 上訴人於114.02.05 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對該陳報狀之內容提 出完整答辯,而原審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上訴人未 寄陳報狀繕本與上訴人顯影響上訴人權益。
㈡事實爭執
⒈本件事實係:醫師林寶彥於112.09.15 門診時在手術同意書 上記載「1%硬化劑」,向上訴人稱「硬化劑有庫存,可不用 收取硬化劑費用」,並指示隨診護理師「照收費流程打單, 但不會收費」(下稱【系爭免收費醫囑】),上訴人即配合 醫囑於手術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簽名 ,門診醫師醫囑已代表被上訴人醫院,故被上訴人不得違反 醫囑向其收費(下稱【上訴人主張事實】)。
⒉就上訴人主張事實:
⑴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自 費同意書內簽名認定上訴人同意自費支付該藥品費用,係忽 略上訴人係在林寶彥醫師之系爭免收費醫囑下始為簽名之事 實。
⑵就林寶彥醫師確有為系爭免收費醫囑之事實,由手術同意書 記載「1%硬化劑」可為證明,其後係被上訴人醫院無法配合 該醫囑,才以自費同意書對上訴人請求該費用,並於上訴人 以該醫囑申訴與抗辯時,以門診無錄音拒絕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並由林寶彥醫師改口稱係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及林寶 彥醫師除有違反誠信原則外,亦有未主動告知自費同意書( 記載「3%硬化劑」)係與手術同意書(記載「1%硬化劑」) 為不同藥品之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陳 述與證據,掩蓋林寶彥醫師上開醫囑與醫院作業流程之重大 瑕疵,而侵害上訴人醫療權益,故有必要查明該日門診林寶
彥醫師醫囑。
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醫師林寶彥、門診當日陪同上訴人看 診親友沈志謙為證人以證明該事實,惟原審未傳訊證人釐清 事實即判決,並以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調查,顯忽略沈志 謙為當日門診唯一在場之非院方第三人,由沈志謙與林寶彥 醫師到庭作證,顯可還原當日林寶彥醫師「收費流程打單, 但不會收費」醫囑之事實,原審未予傳訊,顯未盡客觀而對 上訴人不公平。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
㈠上訴人雖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爭執之當日門診 林寶彥醫師是否有為該醫囑,查屬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 就該事實認定,除有違背法令事由外,不得為小額事件二審 上訴理由。
㈡原審依手術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自費同意書認定 上訴人應依其簽署上開同意支付自費醫療品之承諾內容支付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就證據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情形,並就上開認定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 定,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寶彥、沈志謙之證據調查聲 請,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亦無違反程序法之違背法令,自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寄送114.01.09 陳報狀繕本致其於1 14.02.05 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完整答辯,該陳報狀僅係補陳 醫院存檔而被上訴人亦持有之手術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影本,所載內容亦屬被上訴人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113.12.16 )所述內容,是被上訴人雖未依法將 繕本寄送上訴人,惟對上訴人於原審之防禦並不生影響,是 原審於114.02.05 言詞辯論終結,自難認有何未盡闡明權或 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程序違法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未符合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 由提起上訴之程式,自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確定 費用額如主文。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196 條 (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 43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第 436-1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 436-1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2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 436-2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36-2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436-2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2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第 436-32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4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2 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7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本條修正前之前次修正法條(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小額程序增設前本條規定(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第 46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471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75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小額訴訟程序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增訂時之本條原規定(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節錄) (中華民國70年12月23日) (四)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命有具體之指摘,即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或引用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會議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律問題: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討論意見: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乙說:(略) 審查意見:同意採乙說。 研討結果: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七票,採乙說二十票。)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日期(民國 89 年 06 月) 法律問題: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此時應由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研討意見:甲說:(略) 乙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 (同法第四百七十條) ,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結 論: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 惟有記載主文及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二十日自上訴後起算;若係僅記載主文,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自補送判決理由書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