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874號
TNDV,114,家護,87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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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
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
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
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
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
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
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
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
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與
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
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
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
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五、命相
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
影像。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同住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相對人多
次因家中沒有車給她使用,而與聲請人爭吵,每次吵架相對
人都吵到全部鄰居都知道,於吵架時相對人還會辱罵聲請人
○○○、○○、○○○來等,相對人甚至曾拿剪刀自殘,還動不動就
說要穿紅衣服死在聲請人住處,且相對人曾跳車兩次。嗣於
000年0月00日,因相對人每天早上手機鬧鈴都會響一個小時
以上,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之手機密碼,故無法關閉鬧鈴,
相對人因此生氣,於當日21時許,相對人又與聲請人爭吵,
致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實難以忍受。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沒有跳車,但聲請人逼得相對人有這種
想法。相對人曾經拿剪刀想要死了算了,不小心有弄傷自己
,不是故意的。相對人是被聲請人逼到才會說要穿紅衣服死
在家裡。吵架的時候相對人並沒有罵聲請人○○○、○○○來,相
對人是罵聲請人不像男人,且相對人原本聲音就中氣十足,
會比較大聲一點。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去上廁所,請聲請人
關一下手機鬧鐘,聲請人就借題發揮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
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次與聲請人吵架,便會吵到全部鄰
居都知道,且相對人曾拿剪刀自殘,還動不動就說要穿紅衣
服死在聲請人住處等情,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坦承伊吵
架時聲音會比較大一點,伊曾拿剪刀想要死並導致自己受傷
,伊有說要穿紅衣服死在家裡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予採信。至相對人雖辯稱係聲請人對伊精神暴力,逼得
伊為上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難採信,況相對人之辯述亦不得採為對聲請人施暴之合理化
藉口。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
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 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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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