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85號
TNDV,114,家調裁,85,202507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郭○卿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黃○超

黃○涵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郭○卿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黃○超黃○涵對於聲請人郭○卿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郭○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郭○卿(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黃○超黃○涵(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因無
法工作,毫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
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載,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以之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應為妥適,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分擔11,331元。
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331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尚年幼之際
即與相對人之父離婚且離家,之後即無再來關心探視相對人
,相對人自幼係由父親、祖母、姑姑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
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也未曾前來與相對人會面或表達關心,
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
人負擔扶養費用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抗辯免除扶養義務,並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114年3月2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4日函有關聲請人
之勞保給付。
 2.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黃○超係由祖母及二姑姑照顧至6歲,6歲至10歲則寄
居在大姑姑家,父母於相對人11、12歲時離婚之後,相對人
即由祖母繼續照顧到高中畢業,祖母後來年紀大,返回臺南
,此後即由相對人相互照顧、相依為命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相對人黃○超從事傳播工作,月收入約60,000元,未
婚,需負擔房貸、家計;相對人黃○涵從事電子業工作,月
收入38,000元,未婚,需負擔家計;相對人皆無餘力支付聲
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