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陳○雪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4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6月29日未婚生下未成年
人乙○○(下稱未成年人),經聲請人之子楊○隆於106年8月1
5日認領未成年人,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楊○隆任之,惟楊○隆於113年12月5日過世,未成年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未成年
人出生二個月後,即與未成年人未有往來,亦未曾支付任何
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目前又已另組家庭,無照顧、扶養未
成年人之意願,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
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
年2月27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
至73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
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
人之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
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
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惟積極投入未成年人
的生活照顧並與未成年人維繫良好之互動關係,提供未成年
人妥適之生活照顧。聲請人並與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
係,且聲請人的教育規劃符合未成年人成長所需,未成年人
現年7歲,雖無法清楚理解親權之意涵,但未來期待由聲請
人持續主責及處理其大小事宜,並無變動現生活模式之意願
,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 手監護照顧乙○○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