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02號
TNDV,114,家親聲,20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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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甲○○因失智領有極重度身障證明,目前意識癡呆無
法言語等症,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
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
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
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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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