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丙○○之特
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丙○○因左側腦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目前無法完
整對話等情,有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114年4月25
日晉醫字第000000000號、114年5月27日晉醫字第114052701
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3、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欠缺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
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