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8號
TNDV,114,家親聲,19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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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相對人
於113年2月3日離開臺灣,將未成年人乙○○獨留臺灣,相
對人無法陪伴、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乙○○,無法善盡監護
人責任。
(二)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提供未成年人乙○○生活
與教育費用,且與未成年人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
協助,未成年人乙○○之戶籍地即住居所為從小熟悉成長最
佳環境。
(三)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變更為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二、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9日離婚,約定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未成年人乙○○則
在臺灣生活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未成年人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
參,相對人顯然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乙○○之義務,
如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有不
利未成年人乙○○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聲請人在相對人
於大陸定居、就業後,便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與聲請
人胞姐們共擔兩造長子與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與教養事務,
聲請人除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外,主責照顧
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
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
工作時間即會投入兩造長子、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對兩造
長子、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生活、就學狀況有一定程度了
解,於國外工作期間則有聲請人胞姐們以及聘用傭人協助
打理兩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尚能滿足並回應兩造長子、未
成年人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且
為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
宜,環境設置也能符合未成年人需要,未見有明顯不利未
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持友善父母
原則積極促成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未成年人保有聯繫互動
,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亦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
人的照顧事務,惟因非親權人身分致處理未成年人日常事
務仍有遇阻礙,期能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親權,其
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在未
成年人國小階段以就近入學為考量,現已協助未成年人報
讀復興國小,尚能依照未成年人年紀、發展需要安排所需
教育資源,可保障未成年人國小階段就學權益,國中階段
則規劃前往美國就學,整體教育安排雖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惟未成年人日後就學適應狀況尚待觀察。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為無行為能
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親密,除會尋
求聲請人協助外,也會趴在聲請人背上玩鬧。未成年人自
陳現就讀幼兒園大班,聲請人於我國期間會陪伴完成親子
共讀繪本,也會購買樂高玩具讓兩造長子、未成年人一起
拼組,聲請人居於國外期間,則有姐姐(聲請人聘用之傭
人)協助打理餐食、陪伴就寢,相對人目前於大陸工作,
平日則會以手機與兩造長子、未成年人通訊對話…聲請人
過往長年扮演經濟支持角色,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
境,在相對人返回大陸後,始調整個人工作時間並增加參
與未成年人照顧時間,工作期間則有原生家庭親屬以及聘
用傭人分擔成年人日常起居,聲請人主理未成年人事務堪
認積極且能滿足其基本生活、就學需要無虞,評估聲請人
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續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惟據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現定居於大陸,暫未有返回我國長住規劃,社工無
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聲請人主觀
意見,無相對人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相對人是否有顯不適
任親權人情事尚待調查釐清……」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2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53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
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
人乙○○權利義務期間,對於未成年人乙○○有前述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參以未成年人乙○○長期係由同住之聲請
人主責照顧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
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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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