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87號
TNDV,114,家親聲,18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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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23日離婚後,協議由聲請
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
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至離婚後只付2個
月的扶養費,其餘迄今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後至113年10月
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434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時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四、8點約定「雙方同意子女到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
,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並匯至孩子名下戶頭。
」,聲請人明知上情卻隱匿不提,相對人以為應以上開約定
為支付,否則相對人依每月消費支出之內容支付半數給聲請
人,之後再依離婚協議書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徒增司法資源
之耗費,亦有違離婚協議之約定,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返還扶養費
用;然若未履行扶養義務人未因履行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
義務而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履行扶養義務人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於105
年2月23日離婚時,業已約定「雙方同意子女到滿18歲成
年前之扶養費,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並匯至
孩子名下戶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於離婚後至113年10月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
費用,然稽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內
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自不因聲請人給付
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為履行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利
益,亦即縱使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支付扶養費,依
法聲請人仍得持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
養費,是顯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支付子女
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利益。故本件
相對人既未受有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用,即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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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